《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初步证据,包括:(1)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存在事故伤亡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亡程度等基本情况;(3)受伤部位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在《工伤认定办法》中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