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东风区法院的法官大人为什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把应该判决阳光生化支付本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休息日工作74天的劳动报酬38275.86元,仅仅判决阳光生化支付本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休息日工作74天的劳动报酬为17011.49元?
1.本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工资证明、2007年11月-2008年7月考勤表均加盖有阳光生化劳资印鉴。
对此阳光生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东风区法院根据本人提交的证据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的9个月期间本人月工资标准5000元、休息日加班74天、法定假日加班6天。这一点在判决书第六页有详细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 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文件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此期间阳光生化公司应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9个月+6天*300%*5000元/月÷21.75天/月-9*5000元/月÷21.75天/月+74天*200%*5000元/月÷21.75天/月=81091.96元。
而即使扣除双休日加班工资阳光生化公司应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9个月+6天*300%*5000元/月÷21.75-9*5000元/月÷21.75=47067元
2.本人提交了阳光生化此期间的阳光生化公司劳资部门的工资核算记录(用于公司财务发放工资的依据),本证据均加盖有阳光生化劳资印鉴。
依据本人提交的经过阳光生化劳资主管人员确认并加盖劳资印鉴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阳光生化公司的工资核算记录足以证明本人在此期间实得工资分别为:3500元、5000元、5029元(扣工作服100元)、4724元、5000元、5133元、5129元、5133元、5000元共计43748元。
足以证明“阳光生化按正常工作日标准支付了王冠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休息日工作的劳动报酬”是东风区法院的法官大人凭空捏造、主观臆断、罔顾事实所做的枉法裁判。
3.本人提交了在此期间本人每日工作9小时的证据,本证据均加盖有阳光生化劳资印鉴。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争议,法庭已经予以认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521号)关于工作时间的解释,中午就餐的半小时符合劳动者自身生理需要中断的时间,属于劳动时间。
因此结合本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 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阳光生化应支付本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休息日工作的劳动报酬为38275.86元。
74天×(9小时/天÷8小时/天)×200%×5000元/月÷21.75天=38275.86元
1.本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工资证明、2007年11月-2008年7月考勤表均加盖有阳光生化劳资印鉴。
对此阳光生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东风区法院根据本人提交的证据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的9个月期间本人月工资标准5000元、休息日加班74天、法定假日加班6天。这一点在判决书第六页有详细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 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文件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此期间阳光生化公司应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9个月+6天*300%*5000元/月÷21.75天/月-9*5000元/月÷21.75天/月+74天*200%*5000元/月÷21.75天/月=81091.96元。
而即使扣除双休日加班工资阳光生化公司应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9个月+6天*300%*5000元/月÷21.75-9*5000元/月÷21.75=47067元
2.本人提交了阳光生化此期间的阳光生化公司劳资部门的工资核算记录(用于公司财务发放工资的依据),本证据均加盖有阳光生化劳资印鉴。
依据本人提交的经过阳光生化劳资主管人员确认并加盖劳资印鉴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阳光生化公司的工资核算记录足以证明本人在此期间实得工资分别为:3500元、5000元、5029元(扣工作服100元)、4724元、5000元、5133元、5129元、5133元、5000元共计43748元。
足以证明“阳光生化按正常工作日标准支付了王冠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休息日工作的劳动报酬”是东风区法院的法官大人凭空捏造、主观臆断、罔顾事实所做的枉法裁判。
3.本人提交了在此期间本人每日工作9小时的证据,本证据均加盖有阳光生化劳资印鉴。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争议,法庭已经予以认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521号)关于工作时间的解释,中午就餐的半小时符合劳动者自身生理需要中断的时间,属于劳动时间。
因此结合本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 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阳光生化应支付本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休息日工作的劳动报酬为38275.86元。
74天×(9小时/天÷8小时/天)×200%×5000元/月÷21.75天=3827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