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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信托投资者“败诉”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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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x53936761314
  • 贡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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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两位原告都是自然人,诉讼案由都是“认为被告未尽受托人义务”。注意从金额上来看,两位金额涉案数额分别是871万和335万元,都不是小数。
这两起案件的一审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比起结果,我个人认为更值得关注的是法院的说理逻辑,即法院对安信的案件是如何定性的。这部分不但对于安信信托投资者是个参考,可以说对于川信甚至其他信托的投资者都是重要的参考。
法院首先定性本案为“商事信托”,并认定商事信托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属营业信托,被告接受信托的行为具有营业性,以营业为目的,属于商事信托,而商事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商事行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法院是通过“原告认购信托前多次认购其他理财产品且金额较大”来认定原告属于“合格投资者”,并因此推导出,“原告应当在认购前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慎决定投资”:
原告在认购涉案信托产品前多次购买其他理财产品且金额较大,属于对涉案信托产品的运作模式和存在的风险具有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多次进行投资理财的投资人,其在认购信托产品前,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收益以及风险的前提下审 慎决定投资。
这一点对投资者的启发是,以后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可能不光是通过你现有的财产状况等去认定,而是综合过往的投资行为。
而如果认定为合格投资者,意味着你对自己的投资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个义务而导致投资损失,投资者自身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之外,我们通常还有一个思路,就是论证信托公司“没尽到受托人义务”,因此不构成“卖者尽责”。
但这里就有一个点,因为尽责毕竟有一个程度的问题,究竟哪些要求必须尽责,哪些即使没有做到完美,也不会被认定为尽责呢?
这次判决书里反映了两点:
第一,从程度上来说,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就算没有违背受托人义务;第二,不导致跟本案相关的特定信托财产损失的问题,例如没有定期发布信托公告,不会被认定为“因没有尽责因而需要赔偿”。
这跟普通投资者认知可能有点不太一样。一般人觉得,如果我能证明你哪一步构成不尽责,金融机构就得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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