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G赛训上强度有用吗#
财兴嘎救助:@各位网友,@各位律师,@各位中央巡视组,@各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各位中央纪委领导,们好好关注一下,各位人民法院给老百姓的司法案件种的不公平管管相互冤假错案的腐败领导们的违法办案领导情况,中央领导司法部门能改判给百姓公平处理不?民事案件申诉书申诉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农户农户代表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男,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赛钦塔拉嘎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被申诉人:苏三明农户农户代表人:苏三明,男: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申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抗诉,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指令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1999年签订《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约定申诉人将承包期内的草地转包给被申诉人。然而,2006年被申诉人私自向嘎查、苏木递交《草场转让申请书》,在申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嘎查、苏木在《草场转让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申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但历经各级法院审理,均未获得公正裁决,导致申诉人失去土地,生活陷入困境。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草场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草原法》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涉诉的草场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 《草场转让申请书》非申诉人意愿,发包方无权“事后追认”《草场转让申请书》并非申诉人提交,也无申诉人签字,完全是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并提交的。这一事实已经过多次法院审查确认。因此,无论嘎查、苏木是否同意,只要不是申诉人的意愿,其同意行为均属超越职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故发包方的同意必须建立在承包方同意转让的基础上。申诉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前有权反悔,反悔则《草场转让申请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 《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签订时未经嘎查、苏木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签订时间为1999年9月7日,当时并未经嘎查、苏木同意。这一事实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再31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有被申请人自认。因此,该协议在签订时即属无效。3. 《草场转让申请书》形成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且未经申诉人同意,应认定为无效《草场转让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距签订协议已七年之久,且未经申诉人签字同意。嘎查、苏木在未通知申诉人、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同意”,缺乏法律依据。4. 嘎查、苏木盖章行为程序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政府在不通知申诉人、不调查取证、不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盖章,程序严重违法。此外,嘎查书记陶格涛夫的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嘎查对转让事宜知情并同意。苏木书记黄正义的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苏木盖章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以及嘎查公章是否法定加盖。二、“事后追认”无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律赋予发包方对承包人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审核权,该审核权应为事前审核。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应司法解释赋予发包方事后追认的权利。因此,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包括“事后追认”在内,于法无据。三、检察院抗诉书已指出原判决错误,但法院未予纠正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内检民(行)监(2016)15000000197 号民事抗诉书已明确指出“仅以嘎查及苏木在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认定为其对承包合同的追认理由不充分”。然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在未解决上述抗诉理由的情况下,继续仅凭证人证言和嘎查、苏木的盖章行为作出错误判决,使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鉴于以上理由,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抗诉,撤销原判决,指令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财兴嘎救助:@各位网友,@各位律师,@各位中央巡视组,@各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各位中央纪委领导,们好好关注一下,各位人民法院给老百姓的司法案件种的不公平管管相互冤假错案的腐败领导们的违法办案领导情况,中央领导司法部门能改判给百姓公平处理不?民事案件申诉书申诉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农户农户代表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男,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赛钦塔拉嘎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被申诉人:苏三明农户农户代表人:苏三明,男: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申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抗诉,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指令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1999年签订《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约定申诉人将承包期内的草地转包给被申诉人。然而,2006年被申诉人私自向嘎查、苏木递交《草场转让申请书》,在申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嘎查、苏木在《草场转让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申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但历经各级法院审理,均未获得公正裁决,导致申诉人失去土地,生活陷入困境。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草场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草原法》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涉诉的草场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 《草场转让申请书》非申诉人意愿,发包方无权“事后追认”《草场转让申请书》并非申诉人提交,也无申诉人签字,完全是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并提交的。这一事实已经过多次法院审查确认。因此,无论嘎查、苏木是否同意,只要不是申诉人的意愿,其同意行为均属超越职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故发包方的同意必须建立在承包方同意转让的基础上。申诉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前有权反悔,反悔则《草场转让申请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 《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签订时未经嘎查、苏木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签订时间为1999年9月7日,当时并未经嘎查、苏木同意。这一事实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再31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有被申请人自认。因此,该协议在签订时即属无效。3. 《草场转让申请书》形成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且未经申诉人同意,应认定为无效《草场转让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距签订协议已七年之久,且未经申诉人签字同意。嘎查、苏木在未通知申诉人、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同意”,缺乏法律依据。4. 嘎查、苏木盖章行为程序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政府在不通知申诉人、不调查取证、不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盖章,程序严重违法。此外,嘎查书记陶格涛夫的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嘎查对转让事宜知情并同意。苏木书记黄正义的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苏木盖章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以及嘎查公章是否法定加盖。二、“事后追认”无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律赋予发包方对承包人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审核权,该审核权应为事前审核。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应司法解释赋予发包方事后追认的权利。因此,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包括“事后追认”在内,于法无据。三、检察院抗诉书已指出原判决错误,但法院未予纠正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内检民(行)监(2016)15000000197 号民事抗诉书已明确指出“仅以嘎查及苏木在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认定为其对承包合同的追认理由不充分”。然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在未解决上述抗诉理由的情况下,继续仅凭证人证言和嘎查、苏木的盖章行为作出错误判决,使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鉴于以上理由,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抗诉,撤销原判决,指令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